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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尽管不多,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缺失,使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对这类问题的解决疑惑、棘手。本文中作者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了处理破产案件中管辖异议的建议。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后,有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对此类异议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就此问题,笔者发表浅见如下:
一、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破产法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规定)中对如何确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做出了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还是明确、具体的。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破产案件管辖异议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有下列规定:。
《破产法》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对前款(一)、(二)(指管辖异议的裁定)、(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破产法意见》第75条:“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诉法意见》第252条:“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5年7月3日)法函[1995]95号:“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处理破产还债案件中管辖权在以下几方面未做明确规定:1、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2、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哪些;3、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4、提出管辖异议后人民法院采取的处理办法;5、异议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处理办法的救济途径。
二、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不同处理
(一)、关于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以下两种观点:
1、鉴于我国破产法程序相关规定中并未规定“相关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相关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2、“相关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民事诉讼案件中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破产还债案件也不例外。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破产企业及破产企业无优先受偿债权的一般债权人;
2、破产企业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3、破产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
(三)、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有以下几种观点:
1、立案后破产宣告前;
2、破产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
(四)、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观点:
1、对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
2、对异议进行审查,口头告知异议人审查结果,不作出裁定。
3、对地域管辖权异议及级别管辖异议区别对待,对地域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对级别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不作出裁定 。
(五)、异议人不服人民法院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向上级法院上诉,案件停止审理;
2、向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三、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立法比较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均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就破产案件中管辖异议的处理而言,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一般均在民诉法中予以规定,与普通诉讼案件别无二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诉讼之移送)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其管辖法院,移送之申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①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法院认为诉讼的全部或部分不属于其管辖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将之向管辖法院移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移送的裁定及驳回移送申请的裁定,均可以即时 控告。②
综上可以看出,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均没有将破产案件中的管辖异议单独规定,但都将法院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及裁定予以了规定。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技术缺陷,使法官在实务中援引《民诉法》38条的规定有所困难,笔者建议在立法机关对《民诉法》予以修改之前,应当提出一条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
四、现行法律框架下,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关于我国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前文已详述。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框架之下,适用以下处理方法较为妥当。
(一)、赋予“相关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其首要任务,如果“相关人”对某个法院管辖某起破产还债案件有不同意见,法律却不允许他们向法院提出,那么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显然,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是相违背的。因此,应赋予“相关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涉及的利害主体有: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为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和无优先受偿债权的一般债权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笔者认为,上列主体均可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
1、破产企业。债权人申请债务破产还债案件中,破产企业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践中争议不大。至于破产企业自身提出的破产,则不能提出管辖异议。因为管辖法院是破产企业自己选择的,假如破产企业对申请法院有异议,那么他就不应向该法院申请,从法理的角度看,破产企业主动向法院申请,视为承认并接受申请法院的管辖,不存在管辖有异议的问题。
2、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案件的管辖有关债权人的实体利益,一旦管辖情况发生变化,必然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并且有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此时允许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才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损害。有观点认为应将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与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分别对待,有优先受偿权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持不同意见,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是源于法院的实体审查,在程序无法保证的前提下,何来谈实体处理,因而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样享有管辖异议权。
3、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被忽视的地位,其实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同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充分地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在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民诉法之所以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是因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以后,诉讼程序已进入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此时提出异议,那么当事人就可能滥用这项诉讼权利而延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也应本着此原则。破产宣告是针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作出的法律的判定。破产宣告是破产清算的程序开始的标志,是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的关键程序,在此程序开始后,如果允许“相关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对破产案件的审理造成极大影响。笔者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破产宣告之前。
(四)、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的处理办法。
依据《民诉法意见》第252条,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的规定,对破产案件管辖异议也应作出裁定,但针对级别管辖最高院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对级别管辖异议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即可,根据破产案件程序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规定,对级别管辖异议不必再作出裁定。
(五)、救济途径
破产清算程序性质属于非讼程序,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之外不存在上诉问题,依据《破产法意见》第75条规定,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议及申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这样既可使上级法院有机会对管辖着重大问题有监督的权力,又可使破产程序继续审理。而选择了上诉程序,则破产程序必须停止,可能会对破产案件的审理造成负面影响。
结 论
处理破产案件中的管辖问题,应当基于一个原则:既充分保护“相关人”的诉讼权利,又充分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笔者本着上述原则提出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予以裁定,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笔者认为,此为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之下较为理想的做法。
①、黄宗乐新编《基本小六法》保成文化事业出版公司第七七八页。
②、白泉铳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第37、38页。附带说明一下“控告”对于诉讼程序问题 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命令,即时 告,应当在从告知裁判之日起一周不变期内提出。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移送案件并考虑当事人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完全由法院裁量决定是否移送。但是,被移送的审判地必须具备管辖权和审判地的要件,否则不能移送。法院决定移送,应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证人出庭、现场勘验以及判决执行等情况”。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